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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政复〔2026〕132号

发布日期:2026-06-23 17:20   文章来源:江夏区司法局

武 汉 市 江 夏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夏政复〔2026〕132号-决定

申请人:武汉某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暗香直播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暗香直播 纸坊街北华街35号。

第三人:吴某

武汉某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暗香直播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暗香直播 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3月25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4月7日书面听取了当事人意见。因情况复杂,决定延期三十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一、事实认定错误。伤情描述不符,工伤认定书上描述为右脚趾骨多发性骨折,实际为右脚跖骨骨裂且医生建议修养一个月可康复。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单方陈述及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即作出认定,未向申请人核实就医材料等关键证据,认定事实不清。

二、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剥夺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及提交证据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2025年11月1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12月1日依法受理,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举证告知书,保障了其陈述、申辩及举证权利。根据提交的材料,被申请人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武汉某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吴某,2025年10月20日13时30分左右,在公司生产车间进行环保设备零部件拼接工作,因加工的零部件需使用液压器进行校准尺寸,使用液压机校正时不慎被弹出的零部件砸伤右脚趾。武汉九康医院2025年10月20日诊断为:右足跖骨多发性骨折。

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受伤照片、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第三人系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2026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焊工工作,2025年10月20日下午13:30左右,第三人与同事刘某一起在公司生产车间给环保设备拼接零部件,因零部件弹落砸伤右脚,公司立即派人将其送往医院就诊,该情形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主张第三人伤情描述不符,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即工伤认定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为依据。被申请人依据武汉九康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中载明的“临床诊断:右足跖骨多发性骨折”认定伤情,完全合法,申请人主张的“骨裂”系其主观判断,无有效医疗诊断佐证。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收到举证告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任何反驳性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复议阶段,申请人提交了由案外人刘某出具的关于第三人吴某的受伤说明,被申请人认为,该材料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核心事实(2025年10月20日受伤)并无矛盾,反而印证了第三人当日在工作场所受伤的事实。至于该材料提及的2012年旧伤,与本次事故伤害系不同事件,且该说明并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即便受伤属实,也无法证明十多年前的伤情与第三人此次受伤存在必然的关联及因果关系,不影响对本次事故伤害的认定。另,本次门诊病历明确载明“患者半小时前工作中不慎被重物砸伤右踇趾”,与第三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第三人受伤后,申请人于2025 年10月24日向第三人转账报销了此次就诊费用,备注“员工医药垫付”,足以证明申请人知晓并认可第三人此次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因此,申请人的复议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人称:一、伤情描述完全吻合,申请人主张与客观医疗证据相悖。医院临床诊断病历明确记载:右足第1踇趾近节趾骨近段、第2趾骨骨折。临床诊断为右足趾骨多发性骨折。2025年12月5号门诊复诊病历,明确记载:诊断:右足多发骨折;治疗处理意见:继续石膏固定,2周后复查,不适随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伤情的认定,均以该医疗诊断为核心依据,与实际伤情、医学诊断结论完全一致,不存在描述不符的情形。申请人声称“伤情描述不符”,是对医疗诊断事实的刻意歪曲,无任何客观依据。

二、工伤认定证据链完整,并非“仅依单方陈述及证人证言”。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记录、辅助检查结果、临床诊断报告等,均由具备执业资质的医疗机构及医师作出,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定工伤认定证据,具备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第三人与申请人有签订的劳动合同、事故现场证人证言等,以及申请人给第三人的“工资”、“员工医药垫付”银行转账明细清单,可佐证工伤发生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且因工作原因导致,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申请人称“证据不足”,实质是无视法定医疗证据及完整证据链。

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吴某系申请人武汉某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双方于2025年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自2025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从事焊工工作。

2025年10月20日下午1时30分,第三人吴某在蔡甸区某工业园内公司生产车间进行环保设备零部件拼接工作时,因加工的零部件需使用液压机器进行校准尺寸,使用液压机时不慎被弹出的零部件砸伤右脚趾。事发后,第三人吴某被送至武汉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跖骨多发性骨折。

2025年11月19日,第三人吴某向被申请人申请认定工伤,被申请人于12月1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12月2日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申请人于12月3日签收。2026年1月7日,被申请人向吴某、谢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吴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于2026年1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分别于2月2日向申请人、于2月9日向第三人邮寄送达,申请人于2月4日签收,第三人于2月10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合同、受伤说明、关于吴某在以前工厂的受伤说明;

2.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医院诊疗记录、受伤部位照片、劳动合同、银行账户流水、工伤事故证人证言及身份证件、调查笔录、送达回证及邮单签收情况截图;

3.第三人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清单、医院诊疗记录。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二、第三人吴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吴某系申请人员工,其于2025年10月20日13时30分左右,在公司生产车间进行环保设备零部件拼接工作时,不慎被弹出的零部件砸伤右脚趾,综合被申请人出具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银行转账流水及相关的诊断记录、病历等材料,可以证明第三人的右足跖骨多发性骨折系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行为而受伤,符合工伤的构成要件,被申请人以此认定工伤,符合上述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或者《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本案中,2025年11月19日,第三人吴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1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12月2日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申请人于12月3日签收告知书。2026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于2月2日向申请人、于2月9日向第三人邮寄送达,申请人于2月4日签收,第三人于2月10日签收,符合上述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暗香直播

2026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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