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政复〔2026〕102号
发布日期:2026-05-15 16:45 文章来源:江夏区司法局武 汉 市 江 夏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夏政复〔2026〕102号-决定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暗香直播 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暗香直播 纸坊街沙羡街40号。
陈某不服暗香直播 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向暗香直播 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3月17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原味粉蒸肉”营养成分表虚假标注,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遂提起行政复议。
一、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对法律规定理解错误
商家存在涉案产品随意标注营养成分表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不管涉案产品营养成分是否正确,都应拿出的营养成分表数值来源的具体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没有检查此营养成分数据的有效来源,也没有查验产品标签上标注的营养成分的数据的真实性。营养成分表虚标导致消费者摄入热量计算错误,可能引发血糖波动、体重管理失效等健康风险,案涉企业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坑害了不特定的消费者。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利害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的规定,申请人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2026年1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件方式投诉举报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粉蒸肉产品营养成分表能量标注错误,其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举报件。
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19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因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根据调查情况以及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该产品标签标示能量值为1194kJ,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能量值应为980kJ。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因工作人员工作失误,营养成分表中能量计算错误。接投诉后,该公司第一时间下架产品并按照要求重新印制标签,整改完成。且提供产品相关合格证明材料。
综合考虑该产品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生产厂家并非故意虚标能量值(如故意通常会选择标低能量值),该产品能量标示为标高数值。鉴于该公司提供了被举报产品的出厂合格检验报告,证明被举报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并积极进行了整改,应认定该能量值标注错误为瑕疵,且该瑕疵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食品安全方面的误导。以及到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有消费者因食用了被举报产品而造成人身和财产的损失。鉴于违法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已整改,综合考虑该公司的违法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6年1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处理结果。
二、针对申请人的异议和理由,被申请人说明如下
针对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对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营养成分表能量标注错误问题不予立案,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异议。
经调查,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粉蒸肉产品标签上营养成分表中能量值标注为1194kJ,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蛋白质*17+脂肪*37+碳水化合物*17),能量值应为980kJ。本身产品标签上营养成分表中能量是通过食品中营养素折算计算得出,生产厂家并非故意虚标能量值。且该公司提供了被举报产品的检验报告,证明被举报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并积极进行了整改,应认定该能量值标注错误为瑕疵,且该瑕疵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食品安全方面的误导。鉴于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已整改,综合考虑该公司的违法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行政复议作为一种行政救济机制,应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前提。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投诉举报反映事宜已对当事人的违法性质做出了认定,即被投诉人生产的粉蒸肉产品标签中营养成分表能量标注错误行为,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关于能量标注的规定,本行政决定立案与否、处罚与否与当事人不具有利害关系,该行为未对申请人产生不利影响,未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是对被举报人给予处罚或加重处罚,该请求超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范围。
另通过“全国12315平台”大数据分析得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次数高达556次、投诉540次,显然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的普通消费群体,涉嫌为职业索赔人的身份,其目的涉嫌与商家进行协商,高额赔偿;索赔不成,就进行投诉举报,进而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浪费大量行政执法资源。
经审理查明:
2026年1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投诉举报书》,称其于2026年1月2日在拼多多平台,营业执照名为“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店铺内购买了一份“原味粉蒸肉+原味粉蒸排骨”,共计消费8元,收到货后发现原味粉蒸肉的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标注的问题,要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
2026年1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书。1月15日,被申请人前往案涉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案涉产品确实存在营养成分表能量值标注错误的问题。随后,案涉公司向被申请人出示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案涉粉蒸肉的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标签问题立即进行了整改。被申请人认为案涉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1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标签问题的回复》,并于1月31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于2月2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书、关于投诉举报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标签问题的回复、案涉产品购买详情截图、案涉产品照片、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邮单签收页截图;
2.被申请人提供的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现场笔录、关于150g原味粉蒸肉产品标签有瑕疵的情况说明、整改后的案涉产品标签、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检测报告、关于投诉举报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标签问题的回复、邮件轨迹截图、通话记录截图。
本机关认为: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1月15日对案涉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并于1月27日决定不予立案,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标签问题的回复》并于1月3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月2日签收,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举报后,立即进行调查核实,案涉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检验检测报告。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公司销售的“原味粉蒸肉”确实存在营养成分表能量值标注错误的问题,但对食品的质量安全并不产生实质的影响,且该公司已自行整改完毕。鉴于该公司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暗香直播
2026年5月15日
鄂公网安备 61011202000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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